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育興
       林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
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
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
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張育興前邀同被告林淑君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借款,並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而依原告所提
之上開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
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
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
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
,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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