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員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張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5百元後,原告尚應繳裁判費5百元,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9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此
裁定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