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來儀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9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40,5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81
4號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㈡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選任蔡來儀為清算人,有卷附之相對人經濟部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公司抄錄可稽,是蔡來儀即為清算中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向蔡來儀之戶籍地寄發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由受僱人東方晶典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卷附蔡來儀戶籍謄本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可考,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
㈢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