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 張蔡嬌扇 特別代理人 張美慧 被上訴人 葉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9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10,000本息(⑴看護費用362,000元。
⑵營養費用66,500元。⑶醫療費用15,204元。⑷精神慰撫金66,296元,合計共510,000)。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1,500元本息<醫療費用15,204元,精神慰撫金66,296元,合計81,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看護費120,000元及營養品費用12,500元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96,000元,依上開規定,擴張請求部分,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罹患巴金森氏症全身癱瘓且長年臥病在床,而由伊之女兒即特別代理人張美慧自99年9月11日起雇用被上訴人擔任伊之全日看護。詎於是日22時12分許,被上訴人原應注意伊係年逾七旬,腦部受損,心智狀況不佳且長期臥病在床之年長病患,如需更換尿布應注意動作及姿勢,以避免伊因骨質疏鬆而於翻動身體時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逕將伊之雙腿抬高過肩以更換尿布,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0,000元(⑴看護費用362,000元。⑵營養費用66,500元。
⑶就醫費用15,204元。⑷精神慰撫金66,296元,合計共510,000元)。(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00元本息<醫療費用15,204元,精神慰撫金66,296元,合計
81,5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後,上訴人就其敗訴中之看護費120,000元及營養品費用12,500元部分聲明不服,並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96,000元。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上訴人上訴及擴張部分)。
㈡、聲明:⒈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500元(看護費120,000元、
營養品費用12,500,擴張精神慰無金296,000元,合計428,5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替上訴人換尿布抬腳不當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斷腿變形相片4張(見附民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正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多紙、救護車資收據使用證明表數張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32號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醫療費用15,204元部分未據上訴,不予審酌)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營養食品費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支出看護費(包括外籍看護工介紹費10,000元)共362,000元、營養食品費66,500元。於本院主張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加入照料,以1日1,200元,計算100日共120,000元,營養食品費至少12,500元。然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多張、看護費及代辦費收據、外勞薪資表、台灣看護工費用支出明細在卷。然查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張美慧於原審自承:上訴人在因被上訴人看護不當受傷前即已依醫師建議,食用立攝適均康纖維配方牛奶;罹患帕金森氏症至今已經24年,至8年前開完氣切就全身癱瘓需要看護,家人大都是請外籍看護工,外籍看護工期滿回國到新的外籍看護工接手的空窗期才會請本土看護銜接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可知前開服用配方牛奶、僱請本土或外籍看護工支出之相關費用係上訴人於受傷前即需支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其又主張上訴人之持別代理人自行幫忙照顧,亦無法認確因本件事故所引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因骨折之後,無法經由手術接合斷骨,已如前述,日常生活只要翻身,都會因斷骨刺到肌肉而感受劇痛等情,復據上訴人特別代理人張美慧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因作氣切,無法言語,但是在翻身的時候,都會因斷骨刺到肌肉而「嗯嗯」地叫,整個臉脹紅、五官扭曲等語在卷。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受有前揭傷勢,但其原罹患巴金森氏症全身癱瘓且長年臥病在床,加之年事已高無法給與積極治療,再無復原之望,其精神固受有重大痛苦,但非全因系爭傷害所致。又查上訴人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警卷第8頁所附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第52頁可參;另被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職業看護、名下亦無財產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暨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6,296元,核無不當。其於本院再擴張請求296,000元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看護費120,000元及營養品費用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後,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之看護費120,000元及營養品費用12,500元部分聲明不服),尚屬無據,而應予駁回,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其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296,000元,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蘇重信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