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四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二次。迄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松山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八)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確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除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外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自戕身心,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