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實
一、丙○○、戊○○、甲○○及己○○(以上一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聚於基隆市○○路「歌萊KTV」唱歌,其間戊○○之弟丁○○(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搭乘庚○○所駕駛之計程車,因細故發生爭執而遭庚○○推倒在地,丁○○心有不甘,遂打電話要己○○幫忙找人尋仇,己○○便邀集在場之丙○○、戊○○及甲○○等人欲為丁○○出氣。嗣丙○○、戊○○及甲○○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歌萊KTV」樓下,發現庚○○出現後,丁○○、己○○分持木製球棒、瓦斯噴霧器一個(案發後均丟棄而滅失),丙○○、戊○○、甲○○等人則以徒手,共同圍毆庚○○,使庚○○受有左手臂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嗣因路人報警,警員趕到現場處理,彼等始停手逃逸四散。
二、案經庚○○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初於警訊中,被告戊○○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均坦承共同毆傷告訴人庚○○,嗣於其後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均承認彼等於右揭時間確實置身在案發現場,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喝醉酒,並沒有出手打人,我在路邊吐」、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打人,我是幫被害人擋及勸架」、被告甲○○辯稱:「我有去唱歌,但我沒有打人」(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均參照)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丙○○、戊○○、甲○○三人之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
共犯丁○○、己○○於警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而共犯己○○復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戊○○、甲○○確有參與毆打告訴人(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明確,衡諸共犯丁○○係被告 莊聖守 之弟,且與其餘被告間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之動機;另被告丙○○、甲○○初於警訊,被告戊○○於偵查中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均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丙○○、甲○○並供稱被告戊○○亦有參與傷害犯行無訛。至被告丙○○雖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何以在警訊中坦承有打人?)當時我在趕女友的約會,而幫我作筆錄的警察要我承認,我因為趕時
間所以才承認」,被告甲○○辯稱:「警察不讓我走,我才承認」(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然傷害犯行事涉刑責,衡情彼等若未出手傷人,豈有僅因趕赴約會等細故即自白犯行之理?且被告丙○○若真因酒醉嘔吐,理應待在包廂內休息,又何須特意前往該KTV門前?足認被告丙○○、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長庚
院基字第一二二八號函附就診紀錄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共犯丁○○、己○○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朋友與告訴人間細故,竟在市區街道公然圍毆告訴人,逞強鬥狠、目無法紀,且犯後未見悔悟之情,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戊○○、甲○○均係徒手傷害告訴人,已如前述,至共犯丁○○、己○○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球棒、噴霧器雖均為丁○○所有之物,然均已丟棄而告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前開被告丙○○、戊○○、甲○○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因認被告辛○○同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丙○○、甲○○於警訊中供承被告辛○○亦有參與圍毆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及證人乙○○指證明確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伊當時人根本不在現場,而係在任職之桃園市「黃家紡織公司」內睡覺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告丙○○、甲○○雖初於警訊中供稱被告辛○○亦有參與圍毆告訴人,然於本院調查中則改口否認,被告甲○○並供稱當時係看錄影帶指認而看錯(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至告訴人雖於警訊中曾指認被告辛○○參與圍毆,然於本院調查中則陳稱無法確定被告辛○○當時是否人在現場(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共犯己○○則於本院調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辛○○當時不在現場(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僅憑共同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及告訴人未臻明確之指訴,即認被告辛○○有共同參與圍毆告訴人之犯行。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辛○○當時人在現場,然彼自承案發當時並未目睹圍毆過程,而係事後經由警方提供之錄影帶及口卡供彼指認(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則以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且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證人尚有誤認之可能,則此部分之證述因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憑此即認被告辛○○有參與圍毆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玉珮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