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其原係「桂宏交通有限公司」曳引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30號曳引車,由宜蘭縣○○鎮○○○○○路往臺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途經臺二線一百十四點八公里處即臺北縣○○鄉○○村○○街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乙○○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前行致車身擦撞前方由 張天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260號重型機車,使張天成人車倒地,而為曳引車自後輾壓,造成張天成顱骨顏臉骨折,胸骨、肋骨及骨盆骨折,肝臟及大小腸外溢而當場死亡。乙○○因不知肇事而駕車駛離現場,途經臺北縣瑞芳鎮臺二線與瑞八公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張天成之父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因己疏失駕駛曳引車與被害人張天成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當場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相驗照片五十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致顱骨顏臉骨折、肋骨及骨盆骨折、肝臟及大小腸外溢當場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超速情事,惟案發現場速限為五十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佐,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六十公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五三八號相驗卷第五頁參照),則其辯稱並無超速行駛乙節,顯無可採;另被告雖否認曳引車直接撞擊被害人,惟自被害人「鎖骨、胸骨全部肋骨多段骨折(輾過傷)」、「腹部輾過破裂傷、肝臟、胃腸全部外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驗斷書暨人體正反面圖參照)等傷勢,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自該曳引車車身採得血跡,經與被害人血跡相比對,其中曳引車腳架左側、曳引車左側防捲入護欄、左側中間輪內側、左側後輪內側、左側後輪內側擋泥板、後方防護欄等處採得血跡均與被害人之血跡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五日刑醫字第二○二五五○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輔以證人 林淑緞 於警訊中證稱:「突然聽到嘎嘎聲很大聲,我就看到乙部曳引車,車身底下有一台機車拖行」等語,若被害人並非遭被告擦撞倒地,則被告豈有見被害人橫躺路面猶強行通過之理?足認被害人應係遭被告曳引車之車身擦撞倒地後,再為曳引車中、後輪自後方輾壓致死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之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況及與前車保持
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前行,且未與同向之被害人機車保持適當距離,致擦撞被害人機車,使被害人遭曳引車輾壓當場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此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二九○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桂宏交通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大型車輛本應提高警覺,稍有不慎對於用路人之生命威脅甚重,且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北縣瑞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示懲。又查被告前雖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原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如前述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且慮及其日後仍有駕車上路之可能性,為免重蹈覆轍,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宜加以制約監督,故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玉珮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