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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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長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報關行)負責人,與自稱「劉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丁○○冒用「巍記有限公司」(下稱巍記公司)名義,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冷凍蘋果汁七十桶之二十呎貨櫃一只(報單號碼:AN/88/6851/0001,櫃號:HJCU0000000)。貨櫃內除前端兩排九桶為申報之蘋果汁外,其餘六十一桶每桶上層約四分之一為蘋果汁,下層四分之三則夾藏公告管制進口之中國大陸豬大腸,共重八千五百公斤。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基隆港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隊人員開櫃查驗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常業走私罪,無非係以:㈠巍記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證述未曾以該公司名義委託長慶報關行進口上開大陸貨品,報關單據資料上之巍記公司印鑑亦係偽造;㈡被告辯稱係受巍記公司「劉先生」之託進口報關,然卻不知「劉先生」其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法,被告從事報關業務多年,竟絲毫未查證「劉先生」所提供之資料,即受託報關且先代繳運費,顯違常理;㈢運送貨物之新海股份有限公司之到貨通知單、電報查詢單、大提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大陸煙台三昌貿易公司等船務運送文件上,收貨人地址及電話均為被告經營之長慶報關行之英文地址及電話。被告既明知係以巍記公司名義申報進口貨品,單據資料上亦為巍記公司之英文譯名,惟地址卻均係長慶報關行之英文地址,以被告從事報關二十餘年之經驗,理應與委託報關者聯繫後再行處理,竟仍於此情形下報關,並代繳運費新臺幣(下同)六千零四十五元,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走私應屬知情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辯稱伊確係接受一名出示巍記公司負責人己○○名片之劉姓男子委託報關,相關報關文件係從中國大陸山東煙台以快遞直接寄到報關行,伊報關行職員曾向船公司確認該批貨確實存在,嗣該名男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親自前來報關行,並提出巍記公司統一編號及公司大小章以供報關,報關行職員乙○○雖有發現若干報關文件上之收貨人地址及電話係長慶報關行之英文地址及電話,然因劉姓男子表示文件要寄到報關行以方便連絡,該批貨物係以冷凍櫃運送,有報關期限壓力,伊又無權自行更改,故仍持之報關,至代墊吊櫃費等費用係報關業常見之交易習慣,且因提單在伊手上,不怕劉姓男子屆時不付費等語。經查:
㈠有關被告辯稱確有劉姓男子委託伊以巍記公司名義報關乙節,業據證人即長慶報
關行業務員乙○○於甲○調查中證述:「當時有一名自稱劉先生的男子打電話到臺北公司問說蘋果汁能否自大陸進口,我把電話轉給被告,讓他們去洽談,……
一、二天後,該名男子又打電話來說貨已經到了,並向我們確認船是否已經到了,以及文件是否已經收到,我告訴他文件已經收到了,裡面有大提單、發票、包裝單等文件,我有問他委任書要如何用印,他說他要親自過來,隔天上午他就來台北公司,當時被告也在……,我記得他有拿一張名片給被告,後來他將巍記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用印,我並有請他檢視文件有無錯誤,他隨即離開,從此就沒有他的消息」、「(用印當時是否發現地址有誤?如何處理?)我有發現後,我有問劉先生,他說他文件要寄到公司來,他說這樣方便聯絡,因為船已經到了,所以也沒要求他改地址」等情屬實(甲○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復有卷附印有「巍記有限公司」及「己○○」等字樣之名片一張可佐。且自證人即新海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訊問中證稱:「……但因該資料上無臺灣收貨人電話,無法通知收貨人,我即電腦電報詢問該青島市代理韓進船公司有關臺灣收貨人電話,經回覆收貨人電話……,我再據此電話撥通後,對方自稱係林小姐,為一長慶報關行,但她表示該報關行並非貨主,而要求本公司逕將該到貨通知書傳真給長慶報關行,由長慶報關行負責報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參照)等語,輔以卷附個案委任書上確有巍記公司暨負責人己○○之印文,核與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據。
㈡卷附新海股份有限公司之到貨通知單、電報查詢單、大提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
、大陸煙台三昌貿易公司等船務運送文件上之收貨人地址及電話,雖均記載被告經營之長慶報關行之英文地址及電話,然該等文件並非由被告所製作,而係運送人(船公司)或外國出口商依據收貨人之指示而登載,被告並無自行修改之權利,且自卷附長慶報關行製作之個案委任書及進口報單等文件,均明載委託報關者即納稅義務人係巍記公司,並記載巍記公司地址係「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則被告顯無以長慶報關行作為收貨人之意甚明。且被告若真有心從事走私,以其多年報關實務經驗,應無自曝其短告知外國出口商以報關行地址為受貨人地址之理,大可冒用經辦過之客戶名義以掩飾罪行,何須自冒風險而以報關行地址為收貨人地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足堪採信。
㈢查國際貿易交付貨物之實際作業方式係:出口商將貨物託交運送之船務公司,取
得一式二份提單中之一份提單副本,隨即寄送進口商或經由代理商轉交進口商,另一份提單(載貨證券,一般稱為大提單)則由運送人隨船攜帶,到達目的港後,交給在目的港的船務公司,再由船務公司通知原先指定的受貨人來船務公司繳清運費,並憑提單副本換取提貨單(一般稱為小提單),受貨人於取得提貨單後,備齊其他報關所需文件委請報關行報關,請求海關進行查驗通關等手續,最後將貨物領出。據此,被告供稱伊受劉姓男子委託報關,雖曾要求先支付費用,劉姓男子表示待關稅核出再一併結算,且心想提單在伊手上,不擔心劉姓男子不付錢,故先代墊費用等情,核與國際貿易及報關實務無違,尚難憑此即認被告與劉姓男子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
㈣至卷附個案委任書上巍記公司暨負責人己○○之印文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己○
○、丙○○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一紙在卷可佐,固應屬實。然證人乙○○於甲○調查中證稱:「(一般是否會核對公司印鑑卡?)不需要,因為經濟部核發之進出口卡新格式上面沒有印鑑」、「(提示偵卷四十三頁進出口卡,有無意見?)該卡是舊格式,我們一般會要求客戶提示公司進出口卡,如果沒有,提供登記卡上的資料也可以」(甲○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核與卷附「出進口廠商登記管理辦法」暨出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所示申請方式及要件等規定相符,且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並非報關必要文件,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基普暖字第九○一○三一○○號函檢附之進出口作業共同規定乙份存卷可佐,則被告未予核對出進口廠商登記卡,而未能發現印鑑係偽造,縱有所疏失,尚與現行報關實務無違,自難據此推認其有參與走私之犯意。至證人即長慶報關行專責報關人戊○○雖於甲○調查中證稱從未看過報關文件上收貨人之地址及電話記載為報關行自身,然亦證稱該不實地址及電話並不會影響貨物報關,只要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正確即可,且只有貨主有權修改文件內容,但會影響提貨時間(甲○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認被告供稱因劉姓男子表示冷凍櫃要先報關,故未加修改即予報關之情,尚與常情相去不遠。
㈤綜右各情,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合理可信,至本案卷內事證雖足堪證明該劉姓男
子從事走私行為,然缺乏積極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劉姓男子有走私之犯意聯絡,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走私犯行,且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玉珮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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