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59號營業小客車,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號之一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天,路況及視距均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追撞同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7070號自用小客車,使甲○○受有臉部撕裂傷、頸椎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頸椎外傷等傷害,有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自應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訴人駕駛之汽車,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此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明確,有該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基宜鑑字第八九○七六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營業小客車駕駛,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負有較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併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陷於無償債能力,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臺北市○○街○○○號之一向告訴人乙○○承租車號00—469號營業小客車,於同年月十二日更換車號00—697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每五日交繳租金一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車輛交付。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繳款後即避不見面,既不歸還車輛亦不繳交租金,經告訴人乙○○前往被告所留住所臺北市○○路○○巷○○號一樓處查看,該處為海產店,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易言之,依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事後卻未如約給付,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財物或不法利益。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承租汽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繳款後,即避不見面,既不歸還車輛亦不繳交租金,且其所留住所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係一海產店,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足認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車輛交付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以租車當時確實居住於上址,曾給付數期租車款項,嗣因付不出車租而將該承租車輛棄置路旁,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初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告訴人承租一營業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
日更換租用車號0Ζ︱469號營業小客車,而其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一月十八日、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四日、二月一日分別支付二千八百元、三千六百元、三千六百元、二千七百元、二千七百元不等金額用以繳納車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結證明確,復有卷附繳款明細表乙紙可佐,在缺乏其他直接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遽認被告於租用前開車輛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告訴人雖稱若知道被告於租車當時留下假地址,則不會同意出租汽車並交付予被
告,然被告辯稱租車當時確實居住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處,該址為友人丁○○開設之「大鮮海產店」,伊有時會在該處幫忙等語,核與證人丁○○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於租車簽約當時尚有出示己有國民身分證,並在租約上留下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連絡電話,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是亦難認被告於租車之際,即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到期之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前之車租繳付完畢後即未繼續支付租金,亦未歸還車輛,然被告初無蓄意詐騙意圖,已如上述,則事後無法繳納車租或歸還車輛,核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及履約誠信等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林玉珮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