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778、4125、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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