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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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51號地(重測前為同所興雅
段105之44號地,下稱251號地)係與重測前同所興雅段105之43、105之45、105之46等三筆土地自重測前同所105之9號地(以下稱105-9號地)分割出。而分割前105之9號地毗鄰當時基隆路1段107巷13弄(現今松隆路9巷30弄)之巷道,非屬袋地。
㈡分割後251號地雖為不通公路土地,惟該土地與上開重測前1
05之9、105之43、105之45、105之46號地均為訴外人 劉潤心劉保同 二人所有,況訴外人劉潤心嗣取得重測前同所興雅段106之22、106之16號地所有權;訴外人劉保同亦取得重測前同所興雅段105之37、106之17號地所有權,故251號地應藉由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
㈢上開重測前105之9、105之43、105之45、105之46、106之22
、106之16、105之37、106之17號地嗣雖分別合併及於其上興建房屋後,並出售移轉他人所有,但仍不影響251號地得自上開土地通行之公路之權利。
㈣251號地僅有五平方公尺,不足建築最小面積,原審判決該
地可利用其所有同所雅祥段250號地(以下稱250號地)通行至公路,所使用面積達15平方公尺,較251號地大,不符合比例原則,況251號地另有防火巷可供通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重測前興雅段105之9、106之22號地土地籍圖謄本、重測前興雅段105之43、105之45、105之46、106之22、105之30、105之37、106之
17、105之42、105之38、106之16號地、重測後雅祥段237、
252、238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及重測前興雅段7151至7154、7156至7158建號、9591至9195、9638至9640、9664、966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㈠105之9號地於分割前,即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為袋地,
251號地自上開土地分割,仍為袋地,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所有之250號地,於上訴人損害最少之情況下主張通行權。
㈡251號地旁雖有防火巷,但不足供通行至公路。
㈢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自有民法第787條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25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出均須經上訴人所有250號地,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250號地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乙部分有通行權,並命上訴人應將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判決。上訴人則以251號地係自105-9號地分割而來,分割前105-9號地可通行同段641-101等土地之既成巷道,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被上訴人僅能通行由105-9號地所分割出之其他土地。何況251號地僅有5平方公尺,卻主張對250號地有15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然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亦為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第789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得於讓與或分割時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可與公路聯絡之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後,其分割或讓與之土地嗣經輾轉受讓或分割,仍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查251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250號地面積則為182平方公尺,251號地、250號地相鄰,251號地未與公路相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據,固堪信為真實。然251號地分割自105-9號地,分割前之105-9號地,其北面與同段105-8號道路用地(現為台北市○○路○巷○○弄)相鄰,西側則為既成巷道之641-11號地,現可通行一部小汽車。105-9號地於66年5月28日分割出105-43、105-43、105-44、105-45、105-46等號地,其中原105-9號地,仍與105-8號道路用地相鄰,分割出來之105-43、105-46號地則與上開既成巷道之641-101號地相鄰。嗣於68年5月16日,105-43號地與同段105-30號地合併為105-30號,105-45、105-46號地則與同段105-37、105-38、105-42號地及同段106-16號、106-17號地合併成為105-37,該105-37號地仍與上開既成巷道相鄰。68年9月12日重測後,同段106-22號地併入105-9號地。嗣因配合台北市行政區域調整,於68年11月28日將105-9號地改編○○○區○○段○○段○○○號地,仍與上開105-8號(改編○○○區○○段○○段○○○號)道路用地相鄰。該105-30號地則登記○○○區○○段○○段○○○號地、該105-37號地則登記○○○區○○段○○段○○○號地,均仍與上開既成巷道(已變更○○○區○○段○○段○○○號地)相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94年6月24日製作之略圖在卷可按。251號地現由上開237、238、252號地,得與公路聯絡,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抗辯251號地既由105-9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237、238、252號地以達道路,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本件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三、何況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使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251號地土地固為袋地,但其面積僅為5平方公尺,不能單獨建築房屋,其使用之價值有限,而由251號地經上訴人所有之250號地至道路用地(即同段253號地),直線距離為15公尺之事實,有原審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所示之複丈圖可據。則若使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250號地至道路,則不但上訴人應提供通行之250號地面積,必大於請求之通行之被上訴人所有251號地面積,且破壞250號地利用之完整性,就社會整體利益言,顯然有損,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其所有之250號地,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其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250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上訴人應提供該部分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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