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36歲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78號、第4125號、第4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電鑽壹支、鐵剪壹支、螺絲拆卸組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凌晨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陳許玉枝 、由乙○○使用中(起訴書誤載車主為乙○○)。又被告竊得上開車輛後,係以電話聯絡乙○○付款贖車,並要求乙○○(起訴書誤植為 林青芸 )將款項匯入被告向不知情友人 張華成 所借得之帳戶內。
(二)被告於93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起訴書誤載為義民街)9號前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於93年7月21日凌晨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丁○○之妻 周素月 (起訴書誤為丁○○所有)。
(四)經警查獲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2支、電鑽1支、鐵剪1支、螺絲拆卸組2組。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取財,以此不法途徑,冀圖不勞而獲,以竊車為方法,再利用車輛價值甚高,被害人愛車、惜車或無力再添購新車代步使用之情由,進一步向被害人勒索贖款,除造成被害人失車不便外,更迫使被害人須額外付款以圖取回車輛,惡性非輕;惟被告為本案竊車後之恐嚇取財行為共計4次,僅有1件取財既遂,得款新台幣23000元,其餘均未遂,甚且有1件乃被告未再主動與被害人聯繫取款事宜而未遂,而上開3次取財未遂之遭竊車輛3部,事後亦均為警尋獲並返還予被害人,車輛大體完整未遭惡意破壞一情,亦為該3部遭竊車輛之所有人甲○○、使用人乙○○及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手段尚未卑劣至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