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9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貴忠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標的物之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百四十元,頭期款為九千元,另自同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款三千六百四十元;並約定該機車之存放地點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三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甲○○未得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該機車遷移、讓與、移轉、質押、典當。詎甲○○在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除給付頭期款外,其餘分期款均分文未付,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年底某日,即以九千元之代價,將前開重型機車出賣予設在臺中市○○路之不詳車行,得款花用,致使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東元車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鄭茂鑫 於原審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公訴人誤認被告係將該機車遷移他處,尚有未洽。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 伍拾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清償所有積欠之機車款,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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