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6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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