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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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上訴人乙○○
甲○○戊○○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被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賴世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命上訴人甲○○、戊○○、丙○○、丁○○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戊○○、丙○○、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其餘上訴人甲○○、戊○○、丙○○、丁○○(下稱甲○○等四人)之父親 郭萬 ,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3日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用期間一年,利息約定為40萬元,並以郭萬名下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4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詎屆期竟未獲清償,而郭萬已於89年8月7日死亡,上訴人甲○○等四人,均為郭萬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清償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甲○○、丁○○、戊○○則以:不知悉本件借貸,否則就會拋棄繼承。上訴人乙○○則以:當時曾與被上訴人言明如屆期未能清償,則以抵押之土地抵償積欠之本利。又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乙○○,訴外人郭萬為保證人,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郭萬於86年11月3日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利息40萬元,約定87年11月2日清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0頁),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郭萬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14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人欄記載為郭萬、金額140萬元)、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8頁),又上訴人甲○○、戊○○、丙○○、丁○○為訴外人郭萬之繼承人,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郭萬為共同債務人,訴外人郭萬並非為上訴人乙○○之連帶保證人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係上訴人乙○○所借,訴外人郭萬為保證人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乙○○除外)主張:被上訴人自認訴外人郭萬係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遍查歷審筆錄,並無被上訴人為上開自認或視同自認保證人之記載;且上訴人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是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甲○○等三人辯稱其不知此筆借款云云,縱然屬實,仍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至上訴人乙○○雖以上情置辯,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為抗辯有違民法第873條第2項抵押權絕押契約禁止之規定,縱有約定亦屬無效,故其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更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本件借款係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郭萬共同借用,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乙○○負擔二分之一即70萬元,餘二分之一應由訴外人郭萬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戊○○、丙○○、丁○○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就超過100萬元部分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約定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並無請求權。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敘明利息之請求;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連本帶利加起來是140萬元,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而上訴人嗣於本院再為前開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上訴人又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前揭說明,自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另審酌。
七、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70萬元及上訴人甲○○、戊○○、丙○○、丁○○等人連帶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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