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上訴人乙○○
樓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部分訴之撤回,本院於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之,上訴人對此亦同意,則本件僅審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縣○○鎮○○段52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李金水 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8月10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5萬5千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詎上訴人承租後,僅繳付92年8月及9月租金,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3年2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被上訴人以押租金11萬元抵付後,尚積欠3個月租金,履催未果。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93年2月6日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應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租金,同時表示逾期不為履行,不另通知,租約即為終止,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催告至93年2月14日期滿,上訴人仍未清償分文,雙方租賃契約於2月15日已告終止。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謄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收益,然該房屋後方花圃(下爭系爭花圃)下方建有既深且大之蓄水池,蓄水池上方設有採光口,被上訴人既不告知亦未施作任何安全措施,僅在採光口以壓克力板覆蓋,致上訴人之女 莊雯茜 於92年10月5日在不知情況形下,由採光口跌落蓄水池,導致莊雯茜死亡。系爭房屋在莊雯茜死亡後,上訴人並未居住使用,僅存放部分物品及莊雯茜靈堂設於屋內,又莊雯茜死亡後被上訴人表示只要莊雯茜屍體及棺木不要搬進系爭房屋,其他事實皆可商量,最後並請鄰居告知上訴人若將莊雯茜屍體放在殯儀館,勿在系爭房屋停放靈柩, 伊願 就先行賠償喪葬費用20萬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嚴重瑕疵,且隱匿不告知實情,導致莊雯茜死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得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積欠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李金水所有,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收益,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0日簽約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2年8月10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租金每月5萬5千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該屋後方花圃下方建有蓄水池,蓄水池上方設有採光口,以壓克力板覆蓋,上訴人之女莊雯茜於92年10月5日由採光口跌落蓄水池死亡。上訴人因而未給付92年10月10日起至93年2月間共5個月租金,被上訴人以押租金11萬元抵付後,尚積欠3個月租金,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函催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租金,逾期不為履行不另通知,租約即為終止,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清償等事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0號偵查卷(下稱480號偵查卷)可稽(原審士簡字卷,13至20頁、外放偵查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止,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採光口既不告知亦未施作任何安全措施,僅在採光口以壓克力板覆蓋,致上訴人之女莊雯茜於92年10月5日在不知情況形下,由採光口跌落蓄水池,導致莊雯茜死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其支出喪葬費元及精神慰藉金元之損失,而得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抵銷積欠之租金,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被上訴人否認其對上訴人之女莊雯茜死亡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後,僅繳付92年8月、9月二個月租
金,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3年2月間,已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經以押租金11萬元抵付後,尚積欠3個月租金,被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函催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租金,逾期不為履行不另通知,租約即為終止,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清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其得以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所積欠租金等語,惟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屬實,上訴人所提92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僅能證明其曾委託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洽談莊雯茜死亡和解事宜,並未有任何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審訴字卷,30至32頁),上訴人且自承其於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租約之後始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163頁)。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房租的時候,上訴人有口頭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本院卷,163頁),上訴人未能就其有口頭主張抵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上開93年2月6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付清所欠租金,同時表示逾期不為履行,不另通知,兩造租約即為終止,上訴人於93年2月7日收受該信函後迄93年2月14日期限屆滿仍未清償租金,亦未主張抵銷,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於93年2月15日即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對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於93年2月15日終止,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房屋,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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