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海洛因毒品是伊從綽號『三八』者之背包拿出來丟出窗外」等語,足見被告於警方敲門前即知悉該包物品係海洛因,且現場除被告之背包外,並無其他背包,益徵被告所辯「三八」者之背包即係被告所有之背包,其於審理中改稱海洛因毒品係放在盒子中,與其背包併排放在梳妝台上,分別由其丟到窗外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且縱使該背包為「三八」者所有,「三八」者已離開該房間,房間內另一人 陳春坤 既未將該毒品丟出窗外,應與該毒品無關,被告則係受託保管該毒品,始於員警敲門時將之丟出窗外,其確有持有毒品之行為;⑵被告於警方查緝毒品時,將他人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丟出窗外,使偵查機關難以搜查,亦該當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⑶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表示身分臨檢時何人將房內物品丟出窗外?所丟棄物品為何?)我將東西丟出窗外,丟棄之背包內有蝴蝶刀一支,另外還有安非他命一包與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是我的沒錯,但海洛因是我從『三八』者之背包拿出來丟出窗外的」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本案現場除被告所有之背包外,並未查到其他背包,苟真扣案之海洛因原係放在「三八」者之背包內,以當時情況之緊急,被告理應將「三八」者之背包與其內東西一併丟出窗外,何以卻先從背包中取出海洛因,再將海洛因丟出窗外,其所供海洛因係從「三八」者之背包拿出來丟出窗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遽予採認,且證人 許文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包包是掉在二樓的屋頂,盒裝的毒品是掉在三樓的鐵皮屋上等情(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足認被告之背包與海洛因係分開被丟出窗外,被告所供其所丟之背包內有蝴蝶刀一支、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云云,亦與事實不合,是其在原審及本院所辯,扣案海洛因係「三八」者所有,放在房間內梳妝台上,警方臨檢時其怕被查獲始丟出窗外,尚非不堪採信,此外,亦查無證據足認該「三八」者於離開該房間時曾委託被告保管海洛因,尚難遽予認定被告係於警方到場查緝之前曾受「三八」者之委託持有海洛因,縱其因害怕被警方查獲該毒品,而將之丟出窗外,其亦僅有丟棄之意思,並無持有之犯意,自不能以持有毒品罪論處,至於此部分是否另涉隱匿證據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公訴人仍持前詞指摘原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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