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嬴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嬴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嬴都從事建材磁磚之買賣業務,並以駕駛貨車運送建材磁磚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
16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路○段○○○巷與楓江路16巷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處交岔路口,適有 蔡長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沿新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因煞車及閃避不及,鄭嬴都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頭乃不慎擦撞蔡長火所騎乘該重型機車之右側,造成蔡長火人車倒地後向前滑行,再撞擊 梁宇斌 所有將車頭面向車道違規停放在該處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因而受有第二及第三頸椎損傷合併神經受損及四肢癱瘓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惟仍於102年5月17日18時22分許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休克及腎功能惡化,最終導致肺腎衰竭傷重不治而死亡,此間鄭嬴都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於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 黃翔偉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長火之子 蔡杰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嬴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持有合法之自小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理亦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於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處交岔路口,乃不慎與被害人蔡長火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則其對於上開騎車肇事並使被害人蔡長火傷重死亡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至被害人蔡長火本身亦有駕駛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單行道之行為,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致死刑責。再本件車禍被害人蔡長火確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死亡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外,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進行相驗屬實,此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等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則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黃翔偉表示係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能確實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之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重大損害,以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本身亦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詳如後述),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參酌其於事發後不僅坦承犯行,先前於偵查中已進一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蔡杰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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