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湯景富 相對人 朱堯麟
朱堯楠 朱堯弘 上列當事人間命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聲請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本案原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企銀)與原債務人 林惠美 、 朱達泉 、 林淑惠 間給付借款事件,業經鈞院以85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原債權人北企銀勝訴確定,異議人(因存續合併繼受原債權人北企銀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鈞院於89年度執字第45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事件屬於同一債權,而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朱堯麟、朱堯楠、朱堯弘,為原債務人林淑惠之繼承人,是異議人既已取得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自及於相對人,故異議人應無須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限期起訴之必要;且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均認相對人仍應負限定繼承之責。又相對人對異議人負限定繼承之責任尚未履行,且未就其所負限定之責任範圍內,向異議人為任何清償,故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部消滅,僅為部分限縮,故仍有存在之必要,為此聲明異議並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其立法目的,無非在使假扣押程序保全之本案請求,得以儘速確定,避免債務人因受假扣押,以致權利長期無法行使而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因此,根據前開法條之文義及目的予以解釋,凡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經繫屬者,不論是假扣押聲請前或聲請後所繫屬,因當事人間本案權利義務關係已無拖延難以確定之風險,即不應再為限期起訴之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業已對原債務人林惠美、朱達泉、林淑惠取得系爭執行名義,而林淑惠於89年9月26日死亡,相對人為林淑惠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訴字第97號卷宗及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主觀範圍效力及於相對人。次查,相對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僅對於被繼承人林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確定,故相對人所負之有限清償責任屬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範圍,亦核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債權同一。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本案債權,已經確定,並無實施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之問題,故相對人所為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未察而誤為限期起訴之裁定,自屬未恰。
四、至相對人主張系爭假扣押事件與系爭執行名義之本案請求不同云云,承上所述,洵屬誤會。又異議人取得終局之系爭執行名義後,就同一債權另行聲請保全之系爭假扣押事件乙節,此屬異議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是否適法之問題,核與本件是否符合限期起訴之要件,要屬二事,自不因有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而逕予認定本件限期起訴之聲請即屬合法。又相對人既僅對被繼承人林淑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嗣後於異議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非屬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之財產遭到強制執行時,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