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36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分別於93年、94年、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於96年間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實施,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後2案再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接續施行於100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最近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易字第2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簡字第204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暨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八德安樂園廁所內,以燈泡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7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其因執行通緝為員警逮獲後,乙○○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年籍對照表各1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於93年、94年、96、
97、98、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開時、地之施用毒品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查,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因竊盜案通緝而為警方攔查,員警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地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員警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經詢問後坦承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前開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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