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1月2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8時12分許,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採尿,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20頁),而被告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1601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
6至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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