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98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淑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二案),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37號),並於審判中聲請均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經合併審理,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淑嬰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淑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⑴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97號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3月)確定;另因: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又15日)、7月(減為3月又15日)、7月(不予減刑)確定。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所示之10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⑹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9年7月27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警惕,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晚間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晚間8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5樓即其男友 謝清訛 (另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24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 (1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崗山東街202巷6弄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開㈠、㈡等情。何淑嬰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連祐達 為轉讓海洛因正犯(另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處罪刑確定)。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下午1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號│繫屬案號│犯罪事實│罪刑(含從刑)│├──┼────────┼───────┼───────────┤│一│102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何淑嬰施用第二級毒品,│││2698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㈠│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102年度毒偵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第3849號)││仟元折算壹日。│├──┼────────┼───────┼───────────┤│二│同上│如宣示判決筆錄│何淑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要旨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103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何淑嬰施用第一級毒品,│││282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2年度毒偵字││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第5237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