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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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9號原告 籃豊助
陳貴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利環藥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長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長椿應給付原告籃豊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環藥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籃豊助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義務,有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就該部分免除給付義務。
被告周長椿應給付原告陳貴美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利環藥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貴美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四項、第五項給付義務,有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就該部分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籃豊助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周長椿、利環藥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長椿、利環藥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籃豊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至第六項,於原告陳貴美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周長椿、利環藥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周長椿、利環藥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陳貴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周長椿或被告利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籃豊助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周長椿或被告利環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利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貴美600,000元,及自本件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節。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周長椿應給付原告籃豊助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利環公司應給付原告籃豊助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給付義務,有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就該部分免除給付義務。被告周長椿應給付原告陳貴美6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利環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貴美6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開兩項給付義務,有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就該部分免除給付義務等情。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長椿經營藥品生意,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因須調資金周轉,透過訴外人 顏文雄 自民國102年1月起以被告周長椿名義分別向原告籃豊助、陳貴美2人(下稱原告2人)借款。原告籃豊助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先後分2次交付借款合計500,000元予被告周長椿;被告周長椿於102年1月9日向原告籃豊助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2個月,利息是月息百分之0.65(年息為百分之7.8;下同),並交付被告利環公司簽發支票1紙作為擔保,發票日原為102年3月3日,到期後延期一個月,交付支票更改發票日為102年4月3日;第2次於102年2月3日向原告籃豊助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2個月,利息是月息百分之0.65,並交付被告利環公司簽發支票1紙為擔保,發票日為102年3月10日。原告陳貴美則基於借款予被告周長椿之意思,先後分5次交付借款合計600,000元予被告周長椿,時間、金錢分別於102年1月31日為70,000元、於102年1月31日為80,000元、於102年2月22日為200,000元、於102年3月5日為125,000元、於102年3月5日為125,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個月,利息均是月息百分之
0.65,並交付被告利環公司簽發之支票5紙為擔保。詎被告周長椿未清償借款,被告利環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屆時經原告提示亦均未能兌現。惟原告2人對被告周長椿之請求權均係借款請求權,對被告利環公司之請求權則係票款請求權,兩者間為不真正連帶,又票款請求權之利息依據是依票據法規定年息為百分之6,為方便請見,原告2人之借款利息均依票款請求權之年息百分之6計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等語。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且證人即被告周長椿之舅顏文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謂:被告周長椿要其介紹原告2人借錢給其,被告周長椿向原告籃豊助於102年1月、2月共借款2次,均為250,000元,約定1個月借100,000元利息是650元,原告籃豊助拿錢給被告周長椿時我都在場,且被告周長椿有拿被告利環公司之支票給原告籃豊助做為擔保,因原告籃豊助信任我,所以沒有簽立借據或要求開本票,但被告周長椿都沒有還款。被告周長椿也有向 陳美貴 借款,於102年1月左右,借錢次數忘記了,只記得金額總共600,000元,利息約定1個月借10萬元利息是650元,且被告周長椿有拿被告公司之支票給原告陳貴美做為擔保,因原告陳貴美信任我,所以亦無簽立借據或要求開本票,被告周長椿亦都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觀之上揭證人之證詞內容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採認。則原告2人依借貸及票據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給付上揭款項及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周長椿對原告2人各負有上揭借款返還債務、被告利環公司則對原告2人則各負有票款兌現債務,而被告2人各對原告籃豊助之債務彼此間及被告2人各對原告陳貴美之債務彼此間,均係本於各別原因而發生,然具有同一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其中一方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據本件借貸、票據關係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聲明(一)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籃豊助5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2人有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就該部分免除給付義務;(三)被告2人各應給付原告陳貴美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2人有任一被告給付部分,其他被告就該部分免除給付義務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85條第2項所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即11,89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又原告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分別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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