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原告 呂芳吉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全數清償完畢,遠東銀行並立有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此聲明: 鈞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795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查原告呂芳吉前向訴外人遠東銀行辦理貸款,因逾期未清償而由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依約賠付信用保險賠款予遠東銀行並受讓債權,緣太平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嗣因華山產險公司業於10
1年11月29日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102年2月
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為本件債權之合法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應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而被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既為債權受讓人,實有向債務人即呂芳吉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二)查本案系爭債權原告呂芳吉雖提出遠東銀行開立之清償證明乙紙,惟經向遠東銀行以電話查證得知,原告呂芳吉僅係為清償其信用保險賠款後剩餘之自負額,即原遠東銀行債權之一成,並不包括被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即原遠東銀行債權之九成。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前向訴外人遠東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60萬元,有原告所提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及本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4、36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2月22日全數清償其向遠東銀行貸款之金額,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業已清償完畢,固據其提出遠東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因遠東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嗣由訴外人太平產險公司賠付信用保險賠款予遠東銀行並受讓債權,而太平產險公司嗣更名為華山產險公司,而於101年11月29日因華山產險公司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102年2月1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而華山產險公司前曾向鈞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37402號支付命令,而被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向鈞院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鈞院對原告之薪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此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證、賠款接受書及經濟部函、遠東銀行出具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華山產物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77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三)又遠東銀行陳稱其向太平產物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單號碼0300-87CLC0010,因呂芳吉申貸後繳款至88年5月,88年6月即違約未繳,經遠東銀行迭經催告仍未清償,遂依理賠程序向太平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嗣太平產物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90年8月24日賠付遠東銀行保險理賠款546,063元,遠東銀行亦依保險法之規定,就保險理賠代償範圍內,付與債權讓與證明書並移轉該部分代償債權,截至收受保險理賠款入帳前,呂芳吉尚欠遠東銀行本金565,446元及自88年5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3.47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遠東銀行接獲上開理賠款金額並沖帳後,嗣就剩餘未償還不足額部分,續與呂芳吉進行追索,自92年9月起呂芳吉不定期繳款,嗣於95年12月22日繳清結案,遠東銀行並已開立清償證明書予呂芳吉收執等情,亦有遠東銀行之民事陳報狀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核與被告前述所辯相符,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因為伊當時欠多家銀行,先就小借款部分如中國信託、富邦銀行先清償,對遠東銀行清償多少錢,因為單據沒有留著,已經不清楚清償的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抗辯:原告呂芳吉僅係為清償其信用保險賠款後剩餘之自負額,並不包括被告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所受讓之債權等語,自屬可採。
(四)第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985號判決參照)。復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查遠東銀行既係先於90年8月24日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嗣再與呂芳吉協議結清,而原告呂芳吉嗣於92年9月起至95年12月結清止之繳款金額係就理賠後之剩餘款項為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呂芳吉結清遠東銀行剩餘欠款前,已債權移轉上開理賠債權予保險公司,則若保險公司未拋棄該理賠債權,依法原告自不得對抗保險公司之代位求償權。況原告於華山產險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核發97年度促字第37402號支付命令時,亦未於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確定,有本院97年度促字第374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附卷足憑,是本件系爭債權既係由保險理賠及債權移轉讓與保險公司及被告,則原告對遠東銀行結清時間在後,則原告自不得僅以持有遠東銀行開立之上開清償證明為由,拒絕對受讓上開理賠債權之被告履行債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已清償本件被告受讓之債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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