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旻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旻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5行有關查獲經過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嗣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柯旻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一時心虛,隨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80公克,驗餘淨重0.1477公克)丟至路旁內,因而為警查獲,再帶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905室之友人租屋處,當場扣得柯旻杰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柯旻杰不知珍惜檢察官給予之緩起訴處分寬典,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被告柯旻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旻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905號房友人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48公克)。經採集柯旻杰尿液送驗後,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旻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出具之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以及照片2張等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柯旻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自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柯旻杰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等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與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自明。而查,本件被告柯旻杰留敬中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屆滿日為102年10月4日,而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時點,為102年10月1日,並於102年10月9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份與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於再議期間內被告均未提出再議,是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