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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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寧孝倫
1號3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務人甲○○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於其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不得為抵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目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唯一收入來源,需扶養女兒及母親,本身又有子宮頸原位癌、焦慮症等疾病,配偶從事寫作投稿工作收入不穩定,現因債權人華南銀行行使抵銷權及聲請強制執行,將帳戶薪資全數扣除,為確保債務人生命權之延續、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故聲請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45601號)。
三、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芳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約50,000元,為其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該項薪資並匯入債務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審酌上開帳戶為債務人之薪資轉帳帳戶,且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若遭全額抵銷,則債務人及其家人之生活立陷困頓,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對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亦將產生重大影響,故有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先予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債務人第二項保全處分之聲請,係請求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惟依債務人目前之薪資數額觀之,即使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3分之1,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少,與債務人所積欠之四百多萬元債務總額相較,影響甚微,故停止債權人對該項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即使有多數債權人同時或先後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債務人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所餘款項債務人及其家屬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是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雯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