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十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明德二巷某工地內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一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下簡稱為「系爭貨車」)上路,欲至埔里鎮街上載貨;嗣於同日十二時許,途經同鎮明德二巷與明德路交岔路口時,適遇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古庭輔沿明德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雙方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因而致乙○○受有肋骨斷裂及多處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右手臂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貨車上路,然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對方之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飲用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
與證人乙○○所騎駛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節均坦認不諱,另經證人乙○○及丙○○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七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三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一‧○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一‧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二‧○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三‧五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後,由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毫克,雖非嚴重酒醉,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由證人乙○○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足認被告因飲酒已使其駕駛技巧產生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測試同心圓之描繪能力,亦呈扭曲無法順暢描繪等情,亦有上開同心圓測試圖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駕駛系爭貨車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無疑,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即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三毫克,雖非嚴重酒醉,惟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屬可責;⑵確因而肇事,造成證人乙○○及丙○○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害情形;⑶犯後固坦承飲酒駕車,惟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對方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