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有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
㈡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柯子財 、 謝美絹 、 陳永靖 、 林罔鉗 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僅供述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失竊所示之財物,並未證稱係為聲請人所竊取,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所竊甚明。
㈢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該等手機係我與在小港機
場等地排班之司機6、7人賭博而得來,交給我前往當鋪典當,我可得1成酬勞。」,自始否認有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物,所述雖不一致,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聲請人所為。
㈣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手機係於95年2月間失竊, 龔瑞安 於
95年1月6日死亡,龔瑞安無法交付手機與再審聲請人,惟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手機並非於95年2月間失竊,由龔瑞安交付則非不可能。
㈤苟聲請人竊盜附表編號12、13之財物,何以未發現持被害人
林罔鉗失竊手錶向 榮大 當舖典當或在其住處或身上查獲失竊之手錶及現金2000元。
㈥另補代龔瑞安及 坤仔 向各被害人萬分誠意和解,而2月分失
竊2支手機,確實坤仔交給聲請人,……法院如不給聲請人再審之機會,聲請人將入監服刑後,以死洗冤屈。
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所指前開「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理由,聲請人之前亦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96年聲再字第69號、116號、131號、97年度聲再字第18號、30號裁定可稽。茲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即非法所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