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33號抗告人甲○○原名:寧孝
1號3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9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並於同日補正抗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近二年綜合所得及財產清單、診斷證明、薪資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文件,亦說明財務收入及支出狀況,並願按月清償之協商意旨,與台新銀行要求提供之資料相較,僅形式上與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銀行公會)所定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首頁不同,實質上之內容完全相同,已符合協商申請書意旨,及表達抗告人申請協商誠意,台新銀行無端要求抗告人重複提供協商相關文件並無理由,原審遽認抗告人未補正協商相關必要文件,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其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觀諸其立法理由亦明。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台新銀行於97年5月16日收受上開函件後,於97年5月19日函知抗告人補正前置協商申請書等文件,因抗告人未為補正,台新銀行於97年5月27日、
6月8日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函請抗告人備齊必要文件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業據原審向台新銀行查明屬實,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既非無從提出上開待補正文件,其前置協商申請經台新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即應視同未申請,而非不開始協商或協商不成立,按之上開說明,自不許抗告人逕為更生之聲請。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雖抗告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僅形式上與銀行公會所定之前置協商申請書首頁不同,實質上之內容完全相同等語。惟查:銀行公會依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統一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其上除應填載債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電話、通訊地址、通訊電話、聯絡人姓名、電話外,並於申請書第5條載明:「本人同意授權受理前置協商方案申請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機關、勞保局、臺灣集保結算所公司、其他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本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本人之各項信用狀況」,第6條載明:「本人同意自前置協商方案申請開始後,全體金融機構得停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其他貸款之未動用額度、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或強制停用本人所有金融機構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權利等」,有空白前置協商申請書在卷可憑。核其內容及目的,除確定申請人人別、聯絡方式、協商意思、債務數額、種類外,更在於使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得以儘速取得債務人完整財務資訊,並為必要之處置,俾利雙方充分溝通協商,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實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取得債務人財務資訊之重要依據,是否提出確攸關協商程序得否順利進行。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提出前置協商申請,然其未填載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亦未明確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向相關機關、團體查詢其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顯然無法執該僅載有姓名、地址之信函調閱相關資料取得完整財務資訊,俾訂定適切還款方案,順利與抗告人進行協商,抗告人主張其存證信函之實質內容與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相同,無須另行補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無從提出制式前置協商申請書,其拒絕補正,難謂有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真意,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不能開始前置協商程序,係屬可歸責抗告人之事由,抗告人未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其聲請更生,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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