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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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乙○○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四六九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陸萬柒仟元,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全第四五四七號案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註:該案係併案執行)。爰因鈞院嗣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發函催告乙○○,若有損害請於函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然期間屆至後,乙○○並未行使權利。乙○○更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准予返還前揭提存之擔保物予聲請人。
二、按:
1、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裁定曾同採此見解)。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均曾同採此見解)。至於司法實務向來見解雖認為,債權人除撤銷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外,尚須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才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並進而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然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時,於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為假處分執行,嗣於逾收受裁定三十日後撤回執行程序,既不得再憑原來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無再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即可視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四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貳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七八號提存事件在案。
四、經查: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為證。又該同意書雖未附乙○○之印鑑證明,然經比對該同意書上之乙○○署押,及「八十五年執全字第一四五六號執行卷內,乙○○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所簽立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署押」、「八十六年執全字第一六三八號假扣押執行卷內,乙○○與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之乙○○署押」結果,筆錄確極為神似,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2、其次,聲請人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聲請狀後影印附卷。又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二四號裁定,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全字第五四六九號假扣押裁定,上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裁全聲字第二四號卷核閱無訛。再則,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以芎林院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乙○○若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則應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前揭存證信函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寄達「新竹縣○○鎮○○路○○○號」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送達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雖然該址並非乙○○之竹東分處九十三年第九期稅額繳款書上之記載,乙○○為「新竹縣○○鎮○○路○○○號之阿進飲食店」的負責人(收稅日期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此應認聲請人確已合法催告乙○○行使權利。而迄今乙○○並未提起訴訟聲支付命令、調解等情,亦經新竹地院函覆在卷及向本院分案室查詢屬實。從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乙○○既經聲請人合法催告,仍未以訴訟主張行使權利,甚至更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涂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