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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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係叔姪關係,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專用範圍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上。丙○○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行購入該等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右揭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皮包、皮夾、皮帶、旅行袋、名片夾等仿冒商標商品,即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間起,連續多次以每只皮夾、皮帶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旅行袋每只一百元、名片夾每只二百五十元之價格,每週一至二次至不特定地點處擺攤,出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且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與乙○○基於共同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日薪三百五十元僱傭乙○○,自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二人共同至高雄縣○○鄉○○路登發國小前,以小貨車設攤陳列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前開設攤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九十二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並被告丙○○辯稱:僅將仿冒商品置於小貨車上,並無販賣,且未在攤位上擺設仿冒商品;被告乙○○則辯稱:其不是販賣仿冒商品,且不知車上有仿冒商品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販賣之商品均係仿冒商品,業據告訴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代理人 戴仲懋 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一批可資證明;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已詳陳:上開仿冒商品之出售價格為每只皮夾、皮帶三百元、旅行袋每只一百元、名片夾每只二百五十元等語(警卷第二頁),則知被告確有販售該等仿冒商品之行為,故而就各該商品均有定價;復供陳:僱傭被告乙○○每日日薪為三百五十元等詞(警卷第二頁),衡諸常情,被告丙○○必有販賣獲利,否則,豈有可能再支付報酬僱傭乙○○;況若非供販賣之物,被告焉會置於供設攤售物所用之小貨車上;而本扣之仿冒商品多達九十二件,被告乙○○竟辯稱不知貨車上有仿冒商品云云,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為多次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販賣仿冒商品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對被告乙○○求處有期徒刑二月,然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均投入相當之時間及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以使其商標得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商譽之效果,被告二人為圖小利,擅為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權益自已構成侵害,惟因其等販賣數量不多,所生實害尚輕,又被告丙○○主謀本件犯行,被告乙○○僅係受僱附隨共同販賣,再就其等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所求處之刑,均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又以:被告丙○○、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晚上八時許,共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附表一編號一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權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侵害「Gucci」將於皮夾專用範圍之註冊商標。惟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並無在該商品上使用上開商標,此業據本院勘驗附表二所示商品,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所攝製上開皮夾商品之照片一幀附卷可參(本院簡字卷第一三、一四頁),且核諸卷附上開商品之商標註冊登記資料(本院簡字卷第一六頁)所示商標,確與商品上標誌之圖樣互異,是以被告丙○○、乙○○所販賣之附表二商品部分,自無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情形,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該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陳玉聰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