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二一二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釋,乙○○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假釋,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惟乙○○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三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完畢。另乙○○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八號裁定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乙○○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嘉義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一之住處及高雄市三民市場公共廁所等地,以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施用一至二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MDMA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沾有海洛因而無法剝離之包裝袋一個,驗後淨重一點一二公克),並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七三四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四頁)。綜上以觀,足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三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臺灣嘉義戒治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假釋,被告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撤銷假釋,二案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十三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之事由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並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毒品(包裝袋一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該殘渣已無從與包裝袋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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