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二年簡字第二十四號判決不服(偵查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故意駕車撞傷被害人乙○○,又脅迫被害人丁○○上車,原審各依傷害罪以及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被告全部上訴。被害人乙○○就傷害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犯行已經為有罪之答辯,而且犯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三十萬元,並且已經全數給付完畢,分別有匯款單附卷可證,並據告訴人代理人確認無誤,且本案發生之原因係因男女感情因素所引起,被告目前已經離開花蓮,前往台北工作,生活已歸正常,原審所量處之刑堪稱允當。檢察官以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李豫雙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