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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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丙○○照片一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另涉竊盜罪嫌,現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曾因於民國九十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果菜市場附近,拾獲離其本人持有之甲○○職業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一枚(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連同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一併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隨後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某時許,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路一0一之二號住處,將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撕去,換貼成丙○○之照片,而變造完成「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一枚,並欲供己作為申請電話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因另涉竊盜案件逮捕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述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民身分證(丙○○)正反面影本一紙、扣案經換貼被告照片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一枚在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執照是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後並未行使即經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應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丙○○」照片一張,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購買香煙時所獲贈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而香煙盒一只係為甲○○所有並提供偵查機關查證案情之用,另至於扣案之六角板手一組(計七個)係為供被告另犯竊盜罪所用工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