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煙毒條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早上九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往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經乙○○同意,在其前揭住處搜索及身體,扣得殘留有海洛因之夾鍊袋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一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MDMA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伊不知道為何其尿液檢驗會呈MDMA陽性反應,可能係因伊服用凱旋醫院精神科醫生所開為了讓其好睡覺的藥所致云云。經查: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下稱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二個可按;又扣案之夾鍊袋二個經送驗結果,均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
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前揭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施用MDMA後三天內有施用劑量之百分六十五以MDMA原態自尿液排出,百分之七以代謝物MDA排出。惟排出時間,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及其體內代謝情況等因素皆有相關性,故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八四四三號函示明確。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海洛因成癮而自動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治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出院,出院後於門診治療(五月六日、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其治療所開藥物如病歷影本所載,皆不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此有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五四○一號函暨檢附被告病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至凱旋醫院治療,該院所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均未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故被告辯稱其係因為吃該院所開的藥,尿液才會呈MDMA陽性反應等情,顯不足採。綜上,足認被告於被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MDMA。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依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莊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四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視為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MDMA為第二級毒品,此觀
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依法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絕毒品,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其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夾鍊袋二個經送驗結果,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雖無毒品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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