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運輸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叁拾柒點肆捌公克)、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叁拾柒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包裝毒品用之信封袋肆個均沒收;運輸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共同連續運輸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叁拾柒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包裝毒品用之信封袋貳個均沒收;運輸第壹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與友人丙○○及 林紀文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先與林紀文共同基於自國外運輸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禁止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連續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由戊○○提供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一0八之一號住處地址及花蓮縣卓溪鄉崙山村七十七號其不知情胞姊 蘇素琴 之地址兩處,供林紀文以收件人姓名為「 蘇虎林 」、「 榮立彥 」等,自泰國郵寄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郵件至上開地址,戊○○復於上址收取上開郵件後,轉寄或直接取交林紀文,林紀文則以每件郵件支付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報酬,而以此方式,連續自泰國走私進口、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十二封,此外,尚有二封收件人姓名各為「蘇虎林」、「榮立彥」之內置毒品海洛因郵件(其中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十七點四八公克),因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遭警直接於郵局扣留而運輸未遂。其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戊○○復承續前揭概括犯意,與林紀文及丙○○共同基於自國外運輸經我國行政院公告禁止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三民二二七號地址,供林紀文以收件人為「 陳怡美 」、「 林宜光 」等姓名,自泰國郵寄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件,丙○○收取該文件後即將之交給戊○○轉交林紀文,戊○○將林紀文轉交給丙○○之二千元報酬轉交給丙○○,而連續自泰國走私進口、運輸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封,但其中林紀文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自泰國所郵寄至丙○○玉里鎮三民里上址住處之署名「陳怡美」、「林宜光」之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郵件各一封(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十七點七六公克),因遭警直接於郵局扣留而運輸未遂。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戊○○、丙○○上址住處,並當場開封前揭自泰國寄達收件人為榮立彥、蘇虎林、陳怡美、林宜光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因之郵件共四件,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情節相符,而為警查扣四個信封內之不明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小包(寄至戊○○所提供地址部分)合計淨重三十七點四八公克,另二小包(寄至丙○○住處部分)合計淨重三十七點七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五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按,足徵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有提供其住處地址供林紀文寄信,並收取報酬一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信中係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丙○○是否知道信的內容是什麼?)將近是四月的時候,林紀文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是今年四月份告訴丙○○,我有提早告訴丙○○是毒品,時間應該是在三月份,我就已經告訴丙○○信的內容是毒品。」、「(審判長問:告訴丙○○後,他如何講?)丙○○就說試試看。因為有一次林紀文到我家的時候,是我告訴丙○○叫他收的,丙○○說:好。」、「(審判長問:有無告訴丙○○收一件二千元?)證人戊○○答丙○○說這樣很危險,我也說毒品判很重喔,丙○○就說收一次。」、「(審判長問:丙○○有無提供住址?)有,丙○○提供他自己的地址給我。」、「(審判長問:你告訴丙○○說這樣很危險,判很重,他後來收了幾封?)丙○○說收了一次。我們所說的一次就包括了五封。」、「(審判長問:你有無拿錢給丙○○?是你拿的嗎?)有,是我拿的。我總共拿了一萬元給丙○○。」、「(公設辯護人問:丙○○他知道是毒品以後,是否同意繼續收信?)有。他同意收了一次,就是五封。」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另參以現今通訊便捷,且被告丙○○自承與林紀文素不相識,衡情,林紀文實無捨近求遠,刻意以每封信二千元之高價,委請與其並不熟稔,且居住地點偏僻之被告丙○○代為收信之理,被告丙○○對此亦難諉為不知,乃其仍允諾提供住處地址供林紀文自泰國郵寄內含粉末之郵件,並代為收受及經由被告戊○○轉交林紀文,事後並收取高達一萬元之代價,足見被告丙○○主觀上應明知該批郵件係內含毒品,且與被告戊○○、林紀文間,就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灼。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海洛因及信封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戊○○、丙○○與林紀文透過郵寄方式私行運輸管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行為,係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目的既在供運輸之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戊○○、林紀文間,就以丙○○上址住處為收件人地址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戊○○、林紀文間,就上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為警查扣之收件人署名「陳怡美」、「林宜光」之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郵件各一封部分,及被告戊○○就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警查扣收件人署名為「蘇虎林」、「榮立彥」,以及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為警查扣收件人署名「陳怡美」、「林宜光」之內置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郵件共四封部分,雖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然因為警查扣而未得逞,均應依未遂犯論處。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其中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別,然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論以一罪。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所犯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爰不再加重)又運輸毒品固然屬重大犯罪情節,但被告二人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提供地址收取共犯林紀文所寄內置毒品海洛因郵件之角色,所獲報酬亦非甚鉅,就運輸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情形以觀,顯有法重情輕以及犯罪情狀可資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二人所涉之運輸毒品罪之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另被告丙○○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獲取運輸毒品之利益、被告 蘇真 先僅得二萬四千元報酬、被告丙○○僅獲得一萬元之報酬,所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其等犯罪對於國家社會所生之危險甚鉅,暨被告戊○○坦承犯行,而被告丙○○亦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七點四八公克)、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三十七點七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包裝毒品用之信封袋四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且為共犯林紀文所有,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沒收。又本件被告二人坦認提供地址以收取每封內置毒品海洛因以二千元計之報酬,雖其犯罪所得財物並未扣案,然其中被告戊○○部分共收受十二封計二萬四千元之代價,而被告丙○○亦收取一萬元之代價,應各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法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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