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八號
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 鄭朝騰 、 林慧勝 (均另案偵查中)等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謀在臺灣地區募集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在臺灣新聞報刊載赴大陸工作之廣告,經 曾倍慈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見上開廣告後,撥打其上所留電話與甲○○聯絡,雙方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保泰路口見面,甲○○即告知曾倍慈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男子入境臺灣地區,半年後再辦理離婚,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報酬之工作條件,曾倍慈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因貪圖上開報酬,遂與甲○○與鄭朝騰、林慧勝等四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欲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男子 高紀明 (另案偵查中)取得配偶身分再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高紀明則與曾倍慈、甲○○、鄭朝騰、林慧勝等五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負責安排曾倍慈於同年十月二日前往大陸地區之手續,由鄭朝騰負責在大陸地區接機,及安排曾倍慈、高紀明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之手續,而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先給付曾倍慈三萬五千元之報酬,曾倍慈返回臺灣地區後,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以其業與高紀明在福建省結婚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前鎮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結婚登記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再經曾倍慈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委由甲○○、林慧勝於同年十一月六日持該戶政事務所依據上開不實記載發給之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之證明函等文件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高紀明進入臺灣地區,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而將不實婚姻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登記資料上,並核發大陸男子高紀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剩餘之報酬三萬五千元交付曾倍慈。高紀明則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並於通關時,將前揭不實之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隨後即行蹤不明。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曾倍慈因心有不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⑴、同案被告曾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鄭朝騰有委託他人在臺灣的報紙刊登廣告找人到大陸結婚乙情,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依鄭朝騰之電話指示為曾倍慈辦理赴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高紀明結婚之相關手續,經鄭朝騰郵寄曾倍慈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後,協助曾倍慈辦理申請高紀明來臺之相關資料,並將相關資料交由林慧勝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高紀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且交付曾倍慈三萬五千元,及到小港機場為高紀明接機,前後共在高雄市○鎮區○○路、保泰路口及入出境管理局外與曾倍慈見面二、三次等事實;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境信英字第0九二00八六四二七號函所附高紀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發給之證明函、各一份;⑷被告雖辯稱:不知曾倍慈與高紀明為假結婚云云,惟依同案被告曾倍慈前開供述,被告一開始與曾倍慈在高雄市○鎮區○○路、保泰路口見面時,即告知若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辦理假結婚,使大陸男子入境臺灣地區,半年後再辦理離婚,即可獲得七萬元之報酬之工作條件,事後又為曾倍慈辦理赴大陸地區結婚及申請大陸男子高紀明來臺等相關手續,待辦妥一切手續後,給付三萬五千元予曾倍慈,足認被告自始即知曾倍慈與大陸男子高紀明無結婚真意,僅係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使高紀明入境來臺,且被告與鄭朝騰、林慧勝、曾倍慈等人就使大陸男子高紀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與鄭朝騰、林慧勝、曾倍慈、高紀明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並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男子高紀明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科。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鄭朝騰、林慧勝、曾倍慈、高紀明間;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鄭朝騰、林慧勝、曾倍慈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