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 張應麟 、 唐尉振 (張應麟、唐尉振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O九三號判決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由張應麟提議尋找對象強盜財物,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唐尉振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分騎機車至高雄市○○區○○○路長青活動中心停車場,見丁○○坐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接聽行動電話,由甲○○騎車阻擋在丁○○車前把風,張應麟、唐尉振二人則下車,先由張應麟將丁○○車門打開,向其供稱:我們是跑路的(台語),唐尉振隨持西瓜刀抵住丁○○脖子,過程中並致丁○○之左手背遭刀割傷,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後,唐尉振從丁○○背後強取其放在後褲袋之皮夾,內有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九千餘元)等物,張應麟則再取走丁○○所持之摩拖羅拉行動電話及鑰匙一串,得手後,三人隨騎機車離去,並於朋分上開現金後,將該皮包棄置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與二十二號間之防火巷水溝內。甲○○、張應麟、唐尉振三人復承前開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齊聚於唐尉振朋友位於高雄市○○路之住處,由張應麟提議出外尋找對象強盜財物,議定後遂持前開唐尉振所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傷,可供兇器使用害之西瓜刀一把,由唐尉振與甲○○共同騎乘唐尉振所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前由唐尉振獨自竊取),張應麟另騎乘一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路尋找強盜對象,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澄清湖棒球場後門前,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於路邊,認有機可趁,由張應麟負責把風,唐尉振則持西瓜刀與甲○○走向己○○車旁,由唐尉振假借欲向己○○詢問事情,己○○不疑有他稍將車門打開,唐尉振隨伸手強拉車門,己○○察覺有異,欲再將車門拉回關上時,唐尉振即亮出所持西瓜刀,雙方拉扯中,己○○右手遭西瓜刀劃傷,致受有右手多處切割傷,嗣唐尉振將西瓜刀架在己○○脖子上,向其恫稱:不要掙扎,再掙扎就殺了你等語,並命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己○○不能抗拒後,交出現金五百元及彩券兩張,唐尉振取得財物後,即與甲○○、張應麟分乘所騎機車逃逸。己○○見狀則駕車由後追撞甲○○、唐尉振所共騎之機車,致使人車倒地,甲○○趁機往長庚醫院後門方向逃逸,唐尉振則因遭受撞擊,骨盆受傷無力逃走,留於原地經警到場逮捕,並扣得渠等持以犯案之西瓜刀一把,嗣唐尉振並供出上情,員警循線再查獲張應麟、甲○○二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丁○○及己○○分別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西瓜刀照片二幀、贓物領據三紙、現場照片三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一前遭唐尉振竊取乙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甲○○與共犯唐尉振、張應麟強盜時所攜帶之西瓜刀,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自屬兇器。被告甲○○與共犯張應麟、唐尉振三人就上開強盜之犯行,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被告甲○○與共犯張應麟、唐尉振間就上開二次加重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與共犯張應麟唐尉振先後二次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共犯張應麟、唐尉振於強盜過程縱有造成被害人丁○○、己○○傷害之行為,惟觀之渠等指述內容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原因均係見被告等人持刀相向,本能揮手抵擋,於拉扯過程中,手部遭刀割傷所致,難認被告另有傷害犯意,被害人等前述傷害,乃係被告與共犯唐尉振、張應麟當場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努力,竟以強盜他人財物以滿足私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為共犯唐尉振所有,為供被告及共犯張應麟、唐尉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