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六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女,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原告隨即返臺申請被告來臺定居事宜,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核准在案,原告將入臺許可旅行證寄交被告,請其來臺團聚,惟被告卻遲不來臺灣,亦無回應,後於九十三年七、八月始明確表示不願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表明同意與原告離婚。是以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為此,爰依該條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日結婚公證書、聲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南核字第00九一一九、00九一一六號證明暨原告寄交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證明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曾具狀表明其與原告經友人介紹認識不足半月即草率結婚,彼此互不了解,無婚姻感情基礎,加上分居兩地,夫妻名存實亡,無法復合,同意與原告離婚,不願到庭,請逕行判決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有無遭強制出境或限制再入境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約定於臺灣地區共同生活,原告隨即返臺於同年三月間申請被告來臺,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獲准,但被告迄今仍未曾來臺同居,且已表明離婚之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結婚公證書、聲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九三)南核字第00九一一九、00九一一六號證明暨原告寄交被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證明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代被告申請核准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無入出境紀錄,亦無遭限制入境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兩造無感情基礎即草率結婚,彼此互不了解,加以分居兩地,夫妻名存實亡,無法復合,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等情,亦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民事答辯狀、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份附卷供參,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即反悔不願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致兩造結婚後即分居至今,渠等之婚姻顯僅具形式意義,又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而雙方相隔海峽兩地,更難期有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