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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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毒抗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0號裁定及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受理並通知進入重新審理之準備程序,依法前開案件即屬「未確定」案件,而本院92年度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所為之戒治處分,係構築在前開觀察勒戒處分之上,前開案件既未確定,則在後之戒治處分自乏法源依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可稽,且前案既已重新審判,訴訟程序又曠日費時,為免聲請人再度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裁定結果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乃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原審91年度毒聲更㈠第字1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3年09月30日以9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本院93年11月26日以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94年01月12日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意旨指稱: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受理並進入重新審理程序,可資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發現新證據』理由云云,顯非事實。且按聲請重新審理,並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重新審理程序並不改變『原裁判已確定』之事實,而僅必要時得暫時先停止執行之效果,故屬特別救濟程序之一環。從而,抗告意旨中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更㈠字第10號裁定(嗣經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其聲請重新審理,本院以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受理並通知進入重新審理之準備程序,該案件即屬「未確定」云云,顯屬誤解,更遑論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業以聲請人聲請程序違背法令予以駁回在案。
四、綜上,本件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件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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