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5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3年7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撿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並排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因緊張誤踩油門,再追撞前方由甲○○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丙○○人車倒地,甲○○受有雙手雙腳多處外傷併胸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下顎骨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兩側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並加以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乙○○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黃俊程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3年7月23日乙診字第514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乙診字第5159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紙及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其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駕車肇事逃逸,固屬非是,然其係因細故擦撞違規並排停放之汽車後,因緊張誤踩油門而肇事,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衡情,其犯罪情節輕微,足堪憫恕,而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低刑度應為7月以上,本院認縱科以7月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認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之情狀,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謂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如前所述犯罪之一切情狀,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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