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
原   告 浩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浩銅
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崇權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RAM-1736號、RBC-02
7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被告理賠員先後至汽車維修
廠評估系爭車輛損壞及需維修部分工資,批價後委託原告維
修廠修復,嗣原告依被告所批價額將系爭車輛修復並陸續交
付車主,修復工資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4,350元,惟被告
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本件被保險人即訴
外人浩銅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銅租賃公司)將系
爭車輛以「長期租賃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提供
車輛長期租賃契約書,然經被告理賠人員聯繫系爭車輛之駕
駛,始得知浩銅租賃公司將系爭車輛再出租與他人使用,違
反保單條款,致被告無法理賠浩銅租賃公司,原告應向車主
請求修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批價,其係照著估價的金額去維
修,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同意修復及同意給付修復費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保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7、9、11、13、15頁),然觀該估價保修單雖有被告職員
簽名,然卻特別加註「肇責待查,賠付待議」等語,是無從
據此認定被告已與原告同意締結負擔該筆修車費用之契約,
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支付修車費用之
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修車費用,洵非有據。
⒉又依被告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不保事項》第4款
約定,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
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
償之責(見本院卷第64頁),而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浩銅租賃
公司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再出租予訴外人 高建國 、車號00
0-0000號車輛再出租予訴外人 林威龍 、車號000-0000號車輛
再出租予訴外人 林志樺 ,亦有被告提出案件調查訪談表、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0、61、71頁),系爭
車輛既因浩銅租賃公司將系爭被保險汽車再出租予前揭訴外
人並因發生事故而造成毀損,依上揭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9條第4款約定,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之毀損滅失不負賠
償責任,即無須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故被告辯稱原告
應向車主即浩銅租賃公司請求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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