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92號
原 告 賴宏志 即彤之音樂器行
被 告 陳震銘
劉圩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震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陳震銘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圩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震銘原為原告之員工,被告2人為夫妻,
被告陳震銘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
票12紙,交付原告供作擔保,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34,600元。另被告陳震銘、劉圩銜共同向原告借款104,2
14元,供作被告劉圩銜繳納學費所用,被告2人應共同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陳震銘應給付原告33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陳震銘、劉圩銜應給付原告104,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震銘陳述則以:伊有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票,尚
積欠原告438,814元,等伊有能力會償還原告,上開消費
借貸契約係存在原告與伊之間,與被告劉圩銜無關,當初
伊向原告借款時,因有部分會用在支出伊配偶即被告劉圩
銜之學費,原告怕伊拿到錢後用在他處,遂請伊將學費繳
費單交給原告,原告即持繳費單去繳費等語。
(二)被告劉圩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主張:伊與
此債務無關,此債務乃被告陳震銘所簽之本票,伊並未簽
立任何借貸關係之紙本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震銘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
,並開立本票12紙,交付原告供作擔保,迄今仍積欠原告
438,81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預支明細帳、本票、
借支明細表、繳費單、借支歸還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陳
震銘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震銘給付438,81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與被告劉圩銜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劉圩銜
清償借款104,214元乙節,既為被告劉圩銜否認並以前詞
抗辯,依上開說明,則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參諸原告所提
出之員工預支明細帳、本票、借支明細表、借支歸還收據
,其上記載之借支人、發票人均為被告陳震銘,並無被告
劉圩銜亦為借款人之記載,而原告提出之繳費單雖為繳納
被告劉圩銜之學費,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震銘向原告借款
之原因,一部分係用於被告劉圩銜之學費,又原告提出之
被告陳震銘借支歸還收據上,曾由被告劉圩銜在其上親簽
歸還5,000元,然被告劉圩銜為被告陳震銘之配偶,由其
代被告陳震銘向原告還款,與常情無違,亦難據此認定被
告劉圩銜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原告有交付借款之
事實。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被告劉圩銜間有消費借貸合
意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圩銜應與被告陳震銘就借款104,21
4元部分,共同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震銘給付43
8,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即對被告劉圩銜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陳震銘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