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前段「…10
3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103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

二、查被告張鈞凱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大約在兩年前吸食安非
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1日17時30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
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6年9月12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
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
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至8
頁)。
(二)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
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
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
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
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
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
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
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
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
天。」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
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張鈞凱
於106年8月21日17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
時,在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133號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張鈞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99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
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2年12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25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74號
被告張鈞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鈞凱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於102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至103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三民路與文田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鈞凱經傳喚、拘提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2年前云云。經查:員警於106年8月21日17時30分
許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
00000)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時起回溯
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乙節,有其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張羽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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