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7號
原   告  蕭學展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謝文郡 律師
       黃永嘉 律師
被   告  高增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期為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九日,票據號碼為
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
即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九六一五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
發票地,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則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定之,本件發票人即原告之居所為
臺北市士林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經營豐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旭
公司),從事汽車買賣,而於民國101年間與被告達成合作
投資協議,由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原告事
業,實則為借款,利息每月3萬元,被告因而持有原告所簽
發,發票日期為103年5月19日,票據號碼為TH0000000,
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
保之用。嗣兩造發生財務糾紛,決定結束合作關係,於104
年9月間就兩造間之所有合作投資及融資往來,包含上開
100萬元等事項之結算進行協調,兩造均同意結算金額為
500萬元,由原告分期給付予被告(下稱系爭協商),至系
爭本票被告則稱已遺失而未歸還,其後原告即依系爭協商先
後匯款20萬元及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另又簽發400萬元
之本票交由被告,不料,被告又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系爭協商而消滅,乃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因生意往來,原告共欠款800萬元,包含車
款、房地產投資及生意上損失,經系爭協商後結算為500萬
元,原告已清償100萬元,尚餘400萬元,而其亦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400萬元本票無誤,至上開投資合約書,雖本質確
為借款,但不在系爭協商之列,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仍然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票字第961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
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顯
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因投資借款而持有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又兩造間曾於104年9月間達成系爭協商,結算後原告應向
被告給付500萬元,其中100萬元已經清償等事實,已據其
提出本票裁定、投資合約書、通訊軟體截圖、協議書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投資借款債權已包含於系爭協商中,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協商既然存在,衡諸系爭協商乃兩造於94年間經
協商後同意之結果,且其時間亦在系爭本票及所擔保之投資
借款之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應無自外於系爭協
商之理。況且,系爭協商既包含合作、投資、借款等財務往
來糾紛之結算,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更以投資為
其名義,兩造更簽有投資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此項債務之性質,與系爭協商所協商之項目,亦大致相
符,衡諸常情,應無將之排除於系爭協商之外之理,從而,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借款
,自已因債務更新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0,9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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