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沛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
「…仍『無照』騎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235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吳沛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2、累犯:被告吳沛霖前於民國10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分別為民國100年7月、
102年9月)酒醉駕車紀錄,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
100,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1,仍貿然騎車上路,復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慎,致逆向行駛撞擊對向之車輛
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52號
被告吳沛霖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竹交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於106年9月18日晚間6時至7時止,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
0.05%,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以由西往東方向沿新竹縣○○市0000鄉道○○○
○路段路○○號08340號附近時,不慎與 林煒桔 所駕駛沿該
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號動力機械輪式起重機
發生碰撞(未致人員受傷)。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
許,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址設新竹
市○○路0段000巷00號)對吳沛霖抽血測試,其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0.191%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沛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煒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彭詠琳 於
106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戎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