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元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元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7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唐元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又於民國105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
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⑷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另於民國106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⑹
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與上開⑸⑹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告唐元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元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
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悟,於107年1月9日13時起,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住處飲用米酒及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
西路497巷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發現唐元澤身上有明
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元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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