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玟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罰金『
新臺幣』2萬元(第2行後段)…7時許,『無照』駕(第
6行後段)…而『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檢測(第10行前
段)…」,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更正「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新埔分局
東安派出所警員 林裕棋 出具之職務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⑵又於105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有期徒刑部份,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
於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分別為民國102年3月、
105年5月、105年6月)酒醉駕車紀錄,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原領有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1號
被告 陳玟瑋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瑋前有3件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2次分經法院各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7年1月25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
縣○○鎮○○街友人住處內飲用蔘茸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
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街○○
號,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
情形,而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葉子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鴻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