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9行後段
應刪除「…呈『安非他命、』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緝字
第25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文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
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未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緝字254卷第2頁反面),查
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價值低廉,
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附此併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
被告張文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
度毒偵緝字第11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第1822號
、第2057號、第2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6年6月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業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於106年
6月4日下午1時3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文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採尿室毒品人
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范兆圻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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