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晏 即 林伯謙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延璋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上
訴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